黄埔区侵犯企业名誉权诉讼律师 侵犯企业名称权咨询

发布:2019-07-09  
  • 类 别:
  • 区 域:
    黄埔区 - -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47楼4710室
  • 联 系:
    13416103590 张静律师
广州合同终止后仍使用对方公司的名称构成侵权吗?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律师解答:合同解除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授权书,拆除招牌、广告牌等带有合同另一方公司名称的标志。但同时,如合同未约定拆除的具体时间的话,合同另一方也应当给与合理的容忍时间。如下面这个案件,因为合同未约定拆除期限,原告在合同终止后一个多月仍未拆除标识。原告起诉侵犯名称权并索赔,法院认为当时是过年期间,1个多月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判决书节选:
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法人享有名称权。原告系经合法登记成立之企业法人,对其企业名称依法享有决定、使用、改变或依照法律转让,并排除其他主体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部门经营指标责任书》的形式,经原告同意,在合同期间内使用原告名称从事经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合同终止后,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须对此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该院认定,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并无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1、原告举证的所谓侵权网站属黄页性质,信息收集者并非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在网络上以原告名义进行宣传和经营;
2、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即向原告交回营业部营业执照正本、业务章等,原告也于2009年1月9日签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名义进行交易。而被告提交的数份旅游组团合同也都显示,合同签约主体为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并非原告;
3、关于水牌和标识的拆除问题。原告、被告协议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合作,但没有约定拆除水牌和标识的时间,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清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使用原告名称所留下的痕迹,同样,原告对被告的清理行为也应予以适度的容忍,给予被告一定的清理时间。在合理期间内,被告只要不是故意、积极使用原告名称作经营之用,则对于未能在该期间内拆除水牌和标识不具有过错,不构成侵权。现原告、被告于2008年底终止合作,被告于2009年2月拆除水牌和标识,其关于临近春节,所以未能即时拆除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该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经通知拆除后拒不拆除的行为,或存在其他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张静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不同领域的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当事人一致好评。特擅长各类侵权纠纷案件,如侵犯个人名誉权纠纷案、侵犯企业名誉权纠纷案、侵犯隐私权纠纷案、商业诋毁纠纷等案件,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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