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股东低价转让股权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张静律师:18078803465,胡某与某投资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理财服务协议,由某投资公司为胡某提供理财服务。邓某、李某某、李某某原来是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后来其三人以1元的价格将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侯某某。因某投资公司未能按时向胡某返还投资款构成违约,胡某起诉要求某投资公司返还投资及相应利息,同时,胡某认为邓某、李某某、李某某低价对外转让股权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要求邓某、李某某、李某某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只涉及公司股东与股权受让人间的关系,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损,邓某、李某某、李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因此,判令驳回胡某要求邓某、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应否定公司独立法人格,揭开公司面纱,应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三方面予以综合判定。
其中,行为要件主要从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人格是否混同、股东是否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公司人格是否形骸化、工具化等方面审查;结果要件主要审查滥用行为是否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同时,在对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进行审查时,还应注意到,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当案件情况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适用条件时,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本案中,虽然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他人的情形,但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必然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法院判令驳回胡某的相关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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